刘晓明律师亲办案例
亲办代理一起赌博罪案件二审上诉状
来源:刘晓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2
浏览量:2226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徐某

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不服扬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 X )苏XXXX刑初第367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X)苏XXXX刑初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赌博罪为缓刑、非法拘禁罪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九个月刑罚。上诉人人认为赌博罪部分应当缓刑,非法拘禁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无罪。

一、 赌博罪部分应当判处缓刑的理由如下:

1上诉人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赌博的犯罪事实,态度良好,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上诉人徐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涉嫌犯罪尚属初犯,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上诉人徐某所犯的赌博罪为非暴力性犯罪,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上诉人此前一直遵纪守法,无任何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大。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的规定: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分子是可以判处缓刑的。

本案上诉人徐某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能,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肯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应当改判缓刑,从而有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

二、 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非法拘禁罪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以下:1)、被害人校某陈述(卷二P80)“2016127号下午,到徐某公司,后徐某安排人收掉他的手机,后被强行拖上车,表示不愿意也没反抗。后上诉人徐某的车,徐某开,车上副驾驶有个人,还有个人跟我坐在后面。之后开了一两个小时,开到一个河边,后对其和殷某拳打脚踢。”徐某供述车开了20分钟左右到湖边,徐某某供述车开了30分钟左右到湖边,戚钧供述开了半小时车,校军却陈述车开了一两个小时到了湖边。以上事实而被害人殷某陈述及其他被告人供述校某并没有坐徐某车离开。另殷某陈述并没有人对其拳打脚踢,开车到湖边的时间不一致。因此校某的陈述事实不清自相矛盾。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卷一P53),“201612月初那天,徐某,谢某开车带着他和徐某、戚某,殷某到了湖边,谈了事情后徐某走了之后,谢某又带他和戚某,校某到了一个公园里,等徐某回头谈事情,之后谢某离开。之后徐某带着他,徐某,校某到某某洗浴中心洗澡,晚上9点多洗完澡他和徐某,校某在大厅休息,徐某一个人在包厢休息。”而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到湖边谈完事后,谢再次带他到一个公园,并且事后去休闲中心洗澡并睡在休闲中心休息的事实,与上诉人徐某、徐某的供述、校某的陈述存在事实上的矛盾。而徐某供述中(卷一P27)当天晚上徐某某没回寄卖行睡觉,第二天电话徐某某,说昨晚在甘泉镇上吃火锅住浴室里面的,后来带徐某到甘泉去了。而校某(卷二79)却供述是徐某和戚某看着他,并在甘泉开了宾馆住的。戚某供述(卷一108-109)“1612月份那天晚上到了一个湖边之后,后来他和徐某、徐某回扬州了。”也就是说当天戚某,徐某并没有去某某宾馆。以上校某的陈述、徐某,徐某某,徐某及戚某的供述的事实相互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3)、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殴打校某的事实不清,殴打地点公安机关没有让各当时在场的被告人包括两被害人去现场取证指认固定证据,伤害程度,殴打方式没有确认。双方之间简单的推搡,拉扯行为不能认为是刑法上使用暴力的行为,是否使用暴力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意志是否存在损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是否导致了严重的伤害程度,本案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的动机和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指控的殴打的定性错误。

4)、上诉人在本案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到检察院起诉阶段再到一审法院审判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承认非法拘禁的行为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既然阐述上诉人已经对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纯属无稽之谈,违背事实。

5)本案被害人与上诉人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排除校某,殷某的陈述的虚假性。

6)、检察机关指控校某被控制在某某宾馆里的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当中,仅仅是被害人校某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所开的宾馆当时是谁开的、宾馆的名称是什么、开房记录也没有核实调取。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非法拘禁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将校某控制在宾馆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7)、上诉人在本案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到检察院起诉阶段再到一审法院审判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承认非法拘禁的行为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既然阐述上诉人已经对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纯属无稽之谈,违背事实。

8)、上诉人与校某第二天到某某派出所备案债务纠纷时,校某向警察明确他们之间是债务纠纷,没什么事,更没报警非法拘禁问题。这个重要是事实在一审证据中都有提及认同的事实。本案侦查机关既然没有去某某派出所核实事实,因此事实不清。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首先从刑法犯罪的构成来看,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控制限制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和校某,殷某经常在一起吃喝,赌博,玩,不是而然的在一起的冲突行为。本案赌博罪相关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到校某和殷某和上诉人,徐某某,徐某等人长期泡在一起赌博并经常睡在一起玩乐的,不能因为开车带到湖边谈事再开宾馆住一起就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因此上诉人没有犯罪的主观动机和故意。其次,从被害人校某和殷某在整个所谓被检察院指控的拘禁过程中两人的行为来看,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来看,整个过程中从上车是自愿的,身上有通讯工具没有报警或发信息求救行为,校某后来到某某镇完全可以离开并报警,第二天来到派出所对警察说没什么事,也没报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此校某根本是自愿的留下来的,没有违背意志被扣押的行为存在。殷某的扣押行为也不存在。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非法拘禁罪无罪,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根据上诉人赌博罪犯罪情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赌博罪改判缓刑。

此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执笔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刘晓明律师


本案最终撤销非法拘禁罪,判处委托人9个月刑罚。达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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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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