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亲办案例
亲办一起因未签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
来源:刘晓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2
浏览量:612

案件简介:

申请人:满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满某于2016年3月1日进入扬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口头约定底薪月工资7000元每月,另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发。满某自2016年3月1日进某公司后,某公司没有与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为满某缴纳社会保险。满某曾多次要求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都被种种理由拒绝。2017年8月2日某公司无故口头通知满某辞退满某不要再上班了。并对满某的工资进行核算,核算后某公司仍然拖欠满某2017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计4305元、2017年5、6月因满某回家丧假被某公司无故扣减的缺勤工资1633元。为此2017年8月24日满某正式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第38条第一款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87条,某公司应当向满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2090元,经济补偿金23105元、拖欠的工资4305元及无故扣减的丧假缺勤工资1633元。为此满某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后某公司辩称:1、关于二倍工资,某公司已与满某2017年5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满某于2017年8月10日向某公司处保管合同人员借阅后没还;2、关于经济补偿金,某公司给满某调换工作岗位,满某未按公司要求到新岗位上班,并自行离职,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工资,某公司同意按照实际考核结果支付;4、关于丧假工资,因满某未实际上班,某公司应当予以扣除。

仲裁裁决

仲裁委通过仲裁庭审调查查明认可:满某于2016年3月1日至某公司上班从事销售的工作的事实,2017年5月5日某公司与满某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委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经当地劳动保障所签证并留存鉴证花名册。2017年5月、6月因满某母亲、奶奶去世,回家请丧假八天,某公司扣除满某丧假工资1633元。满某在某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8月2日,某公司支付满某公司至2017年6月;

另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满某平均月工资6284.3元;某公司支付满某2016年年终奖69752元。

根据申请人满某提供事实和证据,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公司支付满某工资差额4305元;2、支付申请人满某丧假612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5元;4、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8828元。

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述1、2、3项申请人满某没有异议。对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作为申请人满某不服。因为作为双倍工资组成部分的年终奖并没有计算在差额金额当中。

仲裁裁决部分不服

对上述裁决本代理律师认为江都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中对被告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计算基数依据存在错误,按照申请人满某和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口头约定年底发年终绩效奖,事实上某公司也通过银行转账发给了满某共计69752元,该发年终奖的事实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在第298-2号仲裁裁决书也已明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2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所以,原告双倍工资计算基数应包含年终奖69752元,而江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遗漏裁决,没有将年终奖金额69752元算入双倍工资的差额计算基数当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申请人满某于2017年12月17日向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向满某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2858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满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依据是否包含年终奖?

经过法庭调查核实,最终法庭支持了原告满某的诉讼请求,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江苏省高院的审理指南规定是应当包含年终奖在内的。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社会保障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114号文:

第一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 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本代理律师代理观点

1、针对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基数计算依据是否包含年终奖、绩效奖的问题,在全国各地规定都不一致,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1】14号文:第二条明确规定包括在内,各地法院及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遵守执行。


2、 关于劳动合同补签问题:本案原告满某 于2016年3月1日至某公司上班从事销售的工作的事实,直到2017年5月5日某公司与满某补签劳动合同,补签合同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补签劳动合同日期并没有倒签到2016年4月1日,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是应当向劳动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的。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7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 位同时必须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两倍工资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并列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不管是否补签劳动合同,均没有任何免责事由。

4、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后是否免除责任的问题,实务界目前也同样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补签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涵盖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书面确认,客观上其到了明确劳动关系状态的效果,可免除用人单位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另一种认为,后续的补签行为虽属于双方真实意思合意的结果,但此前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并未消失,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本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只要补签合同时系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可免除责任,是用人单位补救性措施的采用。类似裁判案件一审(2014)东民初字第01230号;二审(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61号

我国劳动法相关法律立法的初衷是为了贯彻劳动合同制,对一些未签署劳动合同或不以法定形式签署的行为,对其设定惩罚措施。某种程度上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刘晓明律师

201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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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晓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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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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