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亲办案例
亲办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辩护词
来源:刘晓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0
浏览量:772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认真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再及合公诉机关的指控。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一、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该罪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具备的要素是:1、主观上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诈骗行为 3、被害人基于欺骗行为交付投资款受到损失,以上要素应当是缺一不可。

本案中,被告人XXXXXX某酒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作为公司的员工纯属职务行为,在履行工作过程中虽然参与了非法集资的行为,某公司集资的目的仅仅是有一般的营利的目的,其主观上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更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其虽然存在夸大宣传,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进行了集资,但其集资的行为是为了获取一定利益,不是单纯的诈骗行为,作为一般的投资理财公司所具有普遍存在的一种夸大宣传的行为,是符合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融资行为混乱的社会状态,也不存在肆意挥霍投资款,携款逃跑,利用集资款违法犯罪等行为。本案被告XXX在共同参与的非法集资过程中,某公司所吸收的投资款绝大部分都返还投资者的利息,部分投资款购买XXX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的酒也赠与给了投资者,XXX仅领取某公司每月支付的4000元工资而已,没有任何使用、收取、截留投资款的行为,也没有任何从非法集资行为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存在,相反还向亲戚朋友借了几十万给了本案同案犯XXX用于某公司还投资人返利,所借给XXX的这几十万也没有收回,因此被告人XXX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使存在部分虚构事实的问题也只是在XXX的诱导和怂恿下做出,XXX作为非法律专业的普通老百姓,文化水平低下对自身所参与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是否构成犯罪,没有识别的人力。本案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XXX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构成犯罪最多只能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

二、本案是单位犯罪,非自然人犯罪。

1、在本案中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均以依法成立的安徽XXX某酒类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该公司在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所有宣传材料,和投资者的分红理财协议、收取投资者的投资款的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和XXX某酒业公司的销售代理协议,均以XXX某公司名义从事。

2、本案所吸收存款均最终进入公司账户,公司吸收的投资款绝大部分都以公司名义返利给了投资者,部分用于购买办公设备,支付员工工资,XXX某酒类商贸有限公司对吸收资金进行支配,返还客户的利息也是某公司返还的,拖欠款的主体也是公司。XXX自己没有吸收一分钱的公众存款,更没有收取任何业务提成。某公司吸收的款也不归她本人支配一分钱,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因此被告XXX在本案中是单纯的职务行为,名誉上的副经理,有名无权的是身份,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单位犯罪的规定最多按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的刑罚的规定处理,否则违反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三、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的犯罪违法事实,在对被告XXX定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XXX和本案另案犯XXX各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定罪量刑。

1、从某公司的成立到后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的XXXXXX的行为(具体侦查阶段卷宗)来看,某公司的成立及所做的理财酒类项目的提议都是由XXX所最先提出,以及后来某公司的成立的相关事宜,如注册资金的1000万的提出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认定、XXX作为虚名代表人、办公用房及仓库的租赁、和安徽XXX酒业有限公司的代销协议的签订、委托书的制作、某公司的人员的聘用等所有成立事宜都是由XXX一手操作支配完成。被告XXX作为XXX的朋友,其本身有过一次企业创业失败的经历,因个人事业发展心切加之法律意识的淡薄,在被XXX鼓动并诱惑下,参与到XXX的非法集资行为中去。名义上XXX对外介绍XXX是某公司副经理,事实上整个某公司都被XXX控制,据侦查阶段案卷中XXX本人供述交代及其他公司的员工证言,XXX就是老板总经理,管理公司日常所有事务,管理公司财务、现金、银行卡及公司人员的招聘、理财合同的订立、对投资人的投资利息的返利决定等。XXX刚开始是被XXX口头上是认定副经理,但到了2016年5月份中旬时候,因为双方存在矛盾(XXX也供述双方在公司经营2个月左右发生矛盾),之后XXX就不再让被告XXX管具体的事了,仅仅是名誉上被XXX对外介绍为业务宣传开拓事宜,据公司会计潘乐证言所述,公司老板是XXX一般都是XXX安排她做事,XXX正常不在公司。当XXX需要到哪去都是由XXX根据需要通知XXX随从包装陪衬作用,XXX对外,对内据于主导作用,事实上XXX就是XXX及某公司实施犯罪的工具而已。

2、本案所指控的是被告及XXX的有关江都大桥镇某分公司所涉及的非法集资违法事实行为,对被告XXX的量刑轻重,要考虑到XXX在涉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因此被告XXX在涉案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至关重要。大桥镇XXX分公司,从发展到后来大桥分公司的建立,据XXX供述:XXX是其做油漆的朋友XXX介绍认识XXX,并由XXX带其到XXX某公司参观后由XXX介绍某公司相关投资理财返利模式后投单,XXX要求并安排了XXX带人到安徽XXX酒厂参观,之后被告XXX仅仅陪同XXX去了大桥镇开了两次酒会而已,XXX供述中他也对XXX自称是XXX酒厂天长某公司总经理,因此XXX的分公司是在XXX的鼓动和诱惑下所开的(具体在XXX的供述中陈述很明确),XXX前后去了大桥镇十几次做XXX工作及宣传并提供给XXXPOS机及分红协议,并电话联系XXX要求带人去安徽酒厂参观的事实,是导致XXX等人作出投资决定及大桥分公司成立的直接原因,整个过程XXX起最主要的支配作用,被告XXX仅对XXX的违法行为起到辅助作用。

3、本案所有投资款项都进入公司账户最终大部分到XXX个人账户,被XXX操控,使用。被告XXX没有任何截留或使用的行为,只是作为工作人员领取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而已。

4、被告XXX不是实际经营人也不是所谓的老板,XXX承认自己是老板实际经营人,并对外介绍声称XXX是负责人,XXX在向公安机关供述中称:XXX也是实际经营人,他和XXX口头约定是合伙关系,XXX的供述违背事实。首先XXXXXX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是XXX某酒类商贸公司的合伙人,XXX本人也没有向任何人承认自己和XXX是合伙关系,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是实际经营人,不能以XXX的单方供述为依据,在XXX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XXX完全可能为了减轻自己罪行而虚假陈述XXX也是实际经营人,从而减轻自己的罪行。事实上通过整个侦查阶段案件材料来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XXXXXX之间是某公司股东合伙关系,有些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人的证言也都是XXX的虚假宣传而已,都不足以证明XXXXXX之间是股东合伙关系,被告人XXX是否和XXX是合伙关系,应当有书面的协议,公司的章程、是否参与营利分红提成等来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以定罪的事实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查证属实,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XXXXXX之间没有任何书面东西,如股东协议,分红协议、公司章程等,所以不足以认定被告人XXXXXX是合伙关系,XXX最多是为XXX打工,纯属职务行为或者和XXX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对XXX来说XXX就是他的犯罪的工具而已。

因此综上所述,整个案件非法集资过程中XXX所起的作用明显高于被告XXX的作用,XXX应当对XXX犯罪行为起到辅助帮助作用,请求法庭对被告XXX予以从犯处理,根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四、本案XXX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好,从其几次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对其所作所为不隐瞒过程,不逃避责任,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次事件的全部过程,认真悔罪,并认识到自己到自己的错误,应属于坦白行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XXX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犯罪记录,如本案定罪,则此次涉案为其初次犯罪。对于初犯来说,其心理往往都在矛盾之中,变化迅速,最要紧的是立足于挽救,促使其改过自新,防止再犯,故希望法庭能够对XXX宽大处理,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其家庭成员也被动牵扯其中为其在生活上有所牵连投入不少资金也无法返回,被告人XXX并未实际使用取得资金也没有任何提成,认罪态度较好、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相对另一主犯XXX来说比较小,另外本案所有投资者为了获取高利率的贪婪的心态,作为投资者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XXX因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其走上犯罪的根源,请求法庭结合目前的经济形势,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XXX判处较轻刑罚,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此致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晓明律师

2017年11 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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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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